起诉书(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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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旬阳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宋某某,外号“安排”,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61996112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现住湖南省汝城县某某镇某某站。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2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3月11日社区戒毒期限届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旬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旬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旬阳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宋某某联系罪犯胡某某(已判决)欲购买银行卡、手机SIM卡及以手机SIM卡注册的微信号和支付宝账号(案中亦称“四件套”)。后胡某某又联系同乡胡某甲、胡某乙、朱某某(三人已判决),该三人将在湖南长沙从事房屋销售和金融消费贷款中介服务所获取客户唐某等九人银行卡、手机SIM卡等资料以每套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某某。后宋某某以每套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网友“楚哥”,个人非法获利4500元。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汝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购买及出售信用卡的犯罪事实。

上述案件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经胡某某介绍,非法购买及出售他人信用卡等资料九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行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旬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山

                              2021年3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旬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标签: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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