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至11月,梁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肃南县支行申请办理3张信用卡,后多次刷卡套取现金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债务,累计透支本金66901.64元(其中尾号8517的信用卡自2019年2月14日逾期,截止2021年1月19日逾期金额4999.5元,尾号3584的信用卡自2019年3月10日逾期,截止2021年1月19日逾期金额15972.08元,尾号5046的信用卡自2019年3月13日逾期,截止2021年1月19日逾期金额45930.06元)。
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案发后,梁某某主动还款2万元。
梁某某,男,汉族,甘肃省肃南县,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肃南县,现住该县公路段。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2月7日被张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1年5月7日,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恶意透支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66901.64元,数额较大,且超过规定限期三个月,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还了部分欠款,弥补了银行的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院予以采纳。
法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信用卡管理和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中对梁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
三、继续追缴违法所得46901.64元,返还被害单位。
标签: 信用卡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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