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唐亚南 来源: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专项 文章转自:iCourt法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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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一
裁判规则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规则描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所以,冒用借记卡、储蓄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的行为。
裁判规则二
裁判规则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及密码,未得到持卡人的授权,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费、取现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规则描述:
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应从取款人取款权的来源方面进行判断,不能机械地从取款人与实际持卡人是否一致出发,认为不一致即构成冒用。如果未得到持卡人的授权,行为人使用他人银行卡取款的行为,破坏的是银行对卡内存款的占有关系,属于冒用他人银行卡的情形,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来认定。
裁判规则二:利用他人支付宝秘密窃取他人钱款的,如直接通过交易密码从银行卡中处分、转移资金的,构成盗窃罪。通过重置他人支付宝账户密码、窃取银行卡信息等方式,利用支付宝窃取银行卡内资金的,则属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规则描述:
支付宝交易模式的不同导致非法转移他人支付宝内或其绑定银行卡内钱款行为的司法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在被害人自己已经绑定银行卡的情况下,行为人窃取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密码之后,通过支付宝交易密码从银行卡中处分、转移资金的,银行并未进行身份鉴别,认定为盗窃;如果通过重置他人支付宝账户密码、窃取银行卡信息等方式,秘密窃取支付宝所关联的银行卡内资金时,则属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规则三
裁判规则三:抢劫信用卡可以构成抢劫罪,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应做整体评价,构成抢劫罪。
规则描述
抢劫信用卡并控制被害人当场取得财产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事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应将理解局限于“抢劫信用卡”这一行为本身,对事后使用的行为做整体评价,即事后使用行为与抢劫信用卡行为是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侵犯了同一个客体,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因此,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行为也构成抢劫罪一罪。抢劫数额以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准;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裁判规则四
裁判规则四:持卡人必须同时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经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主客观要件,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恶意透支”。
规则描述判断持卡人的透支行为是否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恶意透支”,应当考虑两个基本要件:一是持卡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持卡人客观上是否具有经发卡行有效催收后“欠款不还”行为。这两个要件中任一要件不成立,都不能认定持卡人的透支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恶意透支”,不能对其定罪处刑。
裁判规则五
裁判规则五:对信用卡“分期付款”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不应将尚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数额计算在恶意透支数额中。如持卡人拒不还款,仍需要满足经两次催收超过 3 个月方可认定为恶意透支。
规则描述银行同意持卡人分期还款的,应视为与持卡人达成新的合意,还款数额、还款期限应按照分期后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此后,除持卡人与银行有特殊约定,如持卡人拒不还款,仍需要满足经两次催收超过 3 个月方可认定为恶意透支。
裁判规则六
裁判规则六:信用卡诈骗等财产犯罪中,被告人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应视具体情况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或者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处理。
规则描述
区分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未遂标准不能与诈骗罪等传统财产犯罪相脱离,仅以造成信用卡管理秩序受侵害这一非物质性结果即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既遂并不妥当;应视具体情况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或者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处理。
规则详解信用卡诈骗罪既、未遂区分标准: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 14 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1979 年《刑法》没有对信用卡诈骗罪这一具体罪名进行明确规定,若出现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1997 年《刑法》沿袭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内容,将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进行明确规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具有双重性的危害结果,故对该罪既、未遂区分标准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只要非法使用了信用卡,即使未成功转移被害人财产,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便遭到了破坏,即构成信用卡诈骗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罪属于财产类型的犯罪,与侵犯财产罪既遂标准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对此,在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区分信用卡诈骗罪的既、未遂标准不能与诈骗罪等传统财产犯罪相脱离,仅以造成信用卡管理秩序受到侵害这一非物质性结果即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既遂并不妥当。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该罪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财物的目的,属于违反信用卡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规定的违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信用卡解释二》第 12 条也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 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利用信用卡诈骗的行为,除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要件外,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犯罪,《信用卡解释二》第5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数额标准;第 8 条规定了恶意透支的数额标准,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实际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不大,可以由有关部门对其实施的欺诈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再次,如果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即构成既遂,是将该罪等同于行为犯,而行为犯无未遂,即信用卡诈骗罪没有犯罪停止形态,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停止犯罪,不利于保护被害人财产。
最后,信用卡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其与诈骗罪是特殊法条和普通法条的关系,具备诈骗罪基本的犯罪构成,一般来说,如某种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那该行为一定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信用卡诈骗罪的既、未遂区分标准也应参照诈骗罪,即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信息卡诈骗罪既、未遂并存时的处罚
大陆法系关于处罚未遂犯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三种学说。
主观的未遂论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意思或性格的体现,故尽管未得逞,但由于其不是自动终止犯罪,行为人有主观恶性,因此,在主观心态的违法性意识上未遂犯相比于既遂犯并无不同。客观的未遂论从刑法规范机能是保护重要的生活利益出发,应当从侵害法益的危险中去找未遂犯处罚的依据。折中的未遂论认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犯罪意思,但只有当表征主观犯意的行为对法学秩序产生影响时才应该处罚。
我国刑法学界除上述三种观点外还提出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因此,犯罪构成是否具备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而犯罪构成包括四个方面,缺少任一方面就不构成犯罪,也就失去了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具备了犯罪构成 4 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只是在满足中个构成要件的具体构成要件之要素方面与犯罪的完成形态有所差异。
从《刑法》关于未遂犯的条文看,我国刑法采用的是偏向于主观的未遂论,这是处罚数额犯未遂的法理依据。《刑法》第 23 条则是法律依据,盗窃、抢劫、诈骗等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对部分数额犯未遂进行刑事处罚。
在财产犯罪中,数额犯的既、未遂并存一般指同一主体进行多次同种犯罪行为,如多次诈骗、信用卡诈骗、盗窃等,有的行为既遂、有的行为未遂,对此,应先明确罪数问题,然后才是量刑问题。
我国刑法的司法实务不存在同种数罪的情况,故对多个同质行为应以一罪论处。既遂、未遂并存可分为四种情形:
一是均构成犯罪;
二是既遂部分构成犯罪,未遂数额或情节不符合定罪处罚规定;
三是既遂部分不构成犯罪,未遂问题符合定罪处罚规定;
四是均不构成犯罪,但两者数额累计构成犯罪。
对第四种情形,不应将两者累计计算,在未规定其他情节标准的情况下,全案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认定犯罪。对前三种情形,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一般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做法。即如果既遂数额法定刑更高按既遂论处,未遂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反之则按未遂论处,既遂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综上所述,在财产犯罪中,行为人部分行为既遂、部分行为未遂,不应将既遂额与未遂额累加作为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应视具体情况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或者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处理。
标签: 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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