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律师释法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中规定,只要并非恶意透支、非法占有,即是透支逾期,也不会涉刑
2018年关于颁布《法释〔2018〕19号》的公告
众所周知,两高院对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标准做了大幅度的修改,重新界定了“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在新司法解释的实施过程中,对信用卡涉刑问题的判罚,尤其是主观因素中“是否涉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点的认定做了完整的界定。根据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照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信用卡透支用于医疗是个普遍的现象很多朋友留言咨询戴律师,信用卡透支后主要是用在了医院医疗、药品等方面,并没有挥霍或者买一些大金额的不需要的支出,之后出现客观情况无法偿还,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被判信用卡诈骗?
透支信用卡看病主观无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于信用卡诈骗对于这个问题,《法释〔2018〕19号》有较为详细的法条进行解释:
《法释〔2018〕19号》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以下六种情况,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1. 持卡人信用记录;
2. 还款能力和意愿;
3. 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
4. 透支资金的用途;
5. 透支后的表现;
6. 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
如果查证发现,信用卡透支确实是用于看病等医疗方面的支出,且还款出现困难后与银行积极沟通,那么根据司法解释第四点和第五点的规定,大概率不会被判定为信用卡诈骗。根据此类案件的裁判侧重,如在医疗支出之前信用卡使用情况正常,之后出现偿还困难,而且可证实其偿还困难的原因与其在医疗上的支出有关联,那么一定不属于信用卡诈骗,银行一方更大的概率以信用卡纠纷为由起诉。
透支信用卡用在医美不属于用于医疗的判定范围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遵循主客观一相一致的原则,而不能只依据经催收不还这一客观要件就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如主客观上均反映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比如支出没有必要的支出,即可涉嫌非法占有,恶意透支。
对于透支信用卡用在整容、美容之类的支出并不能归类为医疗支出,因此不会因此被支持为合理消费。美容整形所涉及到的内容更大程度上属于行为人希望自己能在现有的外貌基础上作出改变,变得更好,主观上并非“不得已”而为。另外,改善行为人其处境的方法并非只有通过医美整形这一种,还可以通过学习或其他方法促使其生活境地发生改变。因此,透支信用卡用于医美可能涉嫌信用卡诈骗。
虽然透支用于医疗,但是如透支后的表现并不能证明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那么根据其透支后的行为表现,可被认为涉嫌非法占有和恶意透支《法释〔2018〕19号》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本篇判例中,史某虽然透支信用卡用于看病,理应获得轻判或缓刑。但其在逾期期间确实更换电话号码、涉嫌逃匿,因此而获刑一年,罚款二万元。但因为其被逮捕后能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具备轻判条件,因此依据缓刑适用原则对其判决缓刑二年。本片判例值得一看,敬请收藏。
化工厂电工史某信用卡诈骗案(2019)史某,男,自动化控制专业本科学历,1978年3月11日出生,住南京市高淳区。史某从毕业起就在高淳区一家国有化工企业做电工,期间从没更换过工作单位。后因工作态度较好,从电工升职到电工主管,在当地买了房、车,成家立业。
结婚后,夫妻相濡以沫,很快便育有一子,直至2014年前家庭均和和美美。2014年春节刚过,史某的妻子经常性地出现不间断的咳嗽,期间一直也没有重视,认为着凉了。但有一天猛然间发现咳嗽出血,去医院检查后被诊断为肺癌。但万幸的是,属于发病中期,可通过靶向药治疗。
妻子生病后,养家的责任就落到史某一个人的头上。对于一个化工企业的电工来说,除了妻子的医药、家庭支出及孩子的日常花销外,基本上每个月都入不敷出。生病前家里还有一些积蓄,但妻子生病后很快便消耗殆尽。医保可以覆盖大部分的日常医疗费用,但是进口靶向药却不在报销范围之内。为了治好妻子的病,史某能借的钱都借了,房子也抵押给担保公司借了钱。一直以来,家里都是靠着史某在维持。
因治病花销过大而导致信用卡逾期这样的情况维持了3年多。到2017年中的时候,史某基本上花光了所有的钱,并且透支所有的信用卡,无力偿还。其中,史某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申领的信用卡欠款24889.02元;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申领信用卡欠款24547.71元;向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48号的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申领信用卡欠款74914.53元。三张信用卡共欠本金124351.26元,共欠利息36507.19元,本息总计160858.45元。
因史某长期无法偿还信用卡欠款,三个银行委托的催收公司对史某进行疯狂催收。起初史某接到催收电话后都耐心解释,向其说明情况,求得同意。但是催收机构并不相信史某的说法,仍然对史某采取谩骂、威胁报警等手段催收。同时,催收公司不停的给史某的妻子打电话,恐吓其丈夫已经涉嫌信用卡诈骗,可能会被依法判刑。史某担心这些催收电话影响妻子康复,特将自己的电话号码与其妻子的电话号码均作了更换,避免被催收公司骚扰。
因为长期无法与史某取得联系,中国银行及招商银行均派贷后管理人员到史某信用卡申请表上所写的工作单位寻找史某。并要求史某签署还款协议。史某向贷后管理人员表达了自己遇到的困难,并承诺每月至少还款500元。银行贷后管理人员并无权限认可史某的还款计划,虽然多次上门,却未能完成催缴任务。
因史某欠款本金达74914.53元,且通过电话催收、挂号信、EMS快递等多种手段催收均未能收回信用卡欠款,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具了史某的信用卡申请表、签名的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使用记录、催收记录等,因证据充分且确凿,公安机关同意接受报案,并且随后予以立案。
涉嫌信用卡诈骗,史某被立案后逮捕立案后,根据银行提供的史某的工作信息,将正在反应釜维修的史某逮捕,当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羁押在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在拘留期间,史某向公安机关描述了自己的情况,表明有久病的妻子需要照看,希望能允许其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根据史某所描述的内容上门核查,证实其供述的内容并无虚假,因此在拘留1个月零3天后,允许其取保候审。
因证据确凿,被提起公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在当地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史某、中国银行工作人员江某、陈某甲、陈某乙某出庭。
中国银行江苏分行资产管理人员陈某甲、陈某乙指证:
史某在我行办理信用卡,欠款高达74914.53元。我负责对史某进行催收,前期史某一直都接电话,但是却无任何行动。后期再打电话发现其已更换手机号码,并且其紧急联系人也更换了电话号码。为了保证我行利益不受到进一步损害,挽回即将面临的损失,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银行江苏分行贷后管理人员江某指证:
我接到风控部门的资料,上面显示史某拖欠信用卡款项不还,且更换自己的及紧急联系人的电话号码。后我根据其登记的地址在史某的工作场所与其沟通还款计划。虽然史某签署了还款计划,但是在还款过程中每个月只还500元,没有达到最低还款额,因此,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对史某进行判罚。
检察机关公诉人员指控:
在侦查中发现,史某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及浦发银行均有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史某辩称:
我本人每月收入4300元左右,妻子的药费大约需要2500元,孩子每月需要约500元,家用800元,每个月只能剩余500元。每个月发工资后,我都将剩余的500元存入信用卡中。并不是我本人故意拖欠,只是确实不具备偿还能力。妻子生病以前,我的信用卡使用均正常,只是在生病之后,信用卡的钱用在了看病和在超市买营养品的支出,因为收入有限,确实还不动了。
史某又辩称:
我更换手机号并不是为了逃避催收,因为虽然我手机号更换了,但是催收人员仍能在我工作地点找到我。我不告诉他们电话号码的原因是我不希望他们不停的打电话吓唬我妻子。有一次催收公司打电话给她,告诉她如果下午不还钱,就直接让经侦把我抓起来。我妻子本来病了这么多年没有收入,当她听说我要被抓的时候,差点被吓得晕倒。因此我才不给他们电话号码,只是希望他们找我,而不要继续骚扰我妻子。
法院一审判决观点: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款二万元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更换手机号码逃避催收,属逃匿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史某退赔被害单位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受害款项。
史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史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
信用卡使用一直都正常,只是在妻子患癌后第三年才开始出现偿还困难,不属于恶意透支及非法占有。期间基本上有好几个月都还了500元进去,并不属于非法占有。在信用卡欠款期间银行均能联系到我,只是其几次向我索要手机号码,我并没有给他们的原因是不希望他们再次用恐吓的手段做电话催收,担心影响妻子的恢复。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予以改判。针对史某提出的几点上诉意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侦查查明:
有关信用卡使用情况
二审法院查明,史某信用卡的主要支出为药店、超市及医院方面的花销,并无其他方面的支出。购置服装等生活用品的支出在其整体支出中占比较小。最大的支出为医药费。
同时查明,史某之前均未出现过逾期。后出现逾期的时间与其妻子患病的时间对比后可证实史某的供述属实,确实是因为医疗支出过大而影响其还款。
有关史某还款问题
史某期间共还款6次,每次500元。经查,史某所在企业每月为史某发放工资4700元,扣减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后到手确实为4300元。
有关更换电话号码的问题
史某后期与其妻子两人均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未通知银行。经过对史某办公室人员的查访中发现,确实有银行人员上门与史某商量还款的事项。且银行的催收记录也能证明这一点。史某在更换电话号码后,原有号码办理了销号业务,因此银行无法通过电话号码联系到史某。
法院二审判决观点:驳回史某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上诉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江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诉人史某在法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法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且更换电话号码,属逃匿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史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史某的罪行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且罚金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史某提出其信用卡使用情况、更换电话号码情况及还款情况的审查结果,法院予以认定。虽其本意无害,但行为确有不妥,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史某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 信用卡诈骗罪
还木有评论哦,快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