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判例分析:刘某信用卡诈骗罪判刑5年(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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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律师观点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2019)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以5万元罚金一案非常具有代表性。刘某套现信用卡12万余元,期间更换电话号码并未通知银行,即使后期利用偿还4000元证明具有还款意愿、家属一次性偿还17.8万元(欠款本金12.5万元)用以争取宽大处理,仍未能改变被判处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刘某在出现偿还困难的情况下,并未能做出足够的补救措施,导致其犯罪事实的认定无法得以辩驳。

戴律师的六点“钻石级”建议(下面的建议为多年实操,请各位务必留心并灵活应用到自身):

如果信用卡欠款超过5万元并且不具备偿还能力,务必要认真对待,做好应诉的一切准备(可能面临刑事责任)。切记不要失联,即使催收电话困扰生活,也要鼓起勇气与其沟通。与信用卡催收人员或信用卡中心客服人员的电话沟通中做好录音,谈话期间务必重复讲述愿意还款,但是现在阶段不具备偿还能力,希望其宽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保留小票(如果确实并非消费,用刷卡机套现,请使用带有商户切换功能的刷卡机,刷卡后打印小票或保留电子小票),从而证明确实用于消费,并非恶意非法占有。期间还款的时候,先电话与客服沟通还款意愿,约定好还款时间,然后按照约定还入款项,证明确实具有主观还款意愿,且根据还款意愿完成还款行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2019)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以5万元罚金一案中刘某并未采取以上建议中的任何一个步骤,而且通过判决可知刘某并未认真对待自己的案件。一审过后二审及高院复核所提交的内容并不能推翻之前的裁决。

案例解析:刘某信用卡诈骗罪(2019)2017年12月29日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吉0523刑初190号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刘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做出裁决,驳回原告上诉内容,维持原判。李某不服,向高院提出复议,后于2019年3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签发《驳回申诉通知书》,正式驳回刘某的无罪申诉,维持对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3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刑终29号刑事裁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7年9月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之后,在2017年12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重新执行逮捕,期间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2017年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并于2017年11月02日向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在中国银行辉南支行申办信用卡并开通使用,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该卡账户透支本金人民币125875.69元未还,上述欠款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函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7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对刘某立案侦查,立案侦查后,2017年8月29日刘某家属代为偿还逾期本息共计人民币178100元。

被告人刘某认罪并辩称:

自己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偿还过4000元钱。自己在银行催款后,一直在家,没有逃跑。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自己一直在和中国银行辉南支行的上级银行协商还款的事,希望银行免除一部分利息。自己在辉南法院有170万元的债权,如果能够执行,就能够偿还银行贷款。

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在中国银行辉南支行申办信用卡并开通使用,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该卡账户透支本金人民币125875.69元未还,上述欠款经发卡银行2016年8月2日、同年10月9日两次函告催收、又多次电话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期间,刘某更换手机号码,未通知开卡行。2017年6月3日,刘某偿还了信用卡欠款4000元。2017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对刘某立案侦查,2017年8月29日刘某家属代为偿还逾期本息共计人民币178100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刘某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逾期催缴还款说明、信用卡逾期催缴还款通知书、刘某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还款凭证及收款说明、银行催缴还款电话记录、刘某与银行协商还款的录音、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可认定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法院一审裁决观点: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系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对于刘某案发前还款4000元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扣减还款4000元后,刘某信用卡诈骗数额最终认定为121875.69元。

对于刘某所描述在案发前一直与上级银行协商还款,以及自己在辉南县法院有到期债权,具备还款能力的辩解,因刘某在银行多次催款后,公安机关立案前,仍非法占有资金12万余元,拒绝归还,证明其没有真实还款的意思,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刘某家属偿还了信用卡欠款,且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刘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刘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国人民银行辉南支行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9日的催缴通知书系上诉人在同一天一次性签署,不应认定为两次催缴。另外,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因此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法院二审裁决观点:维持一审原判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除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以外,刘某及吕某夫妇虽存在到期债权,但同时存在大量债务,其债权不足以偿还债务。而且其丈夫吕某曾因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且通过对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电话记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国人民银行辉南支行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9日的催缴通知书系上诉人在同一天一次性签署,不应认定为两次催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国人民银行辉南支行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10月8日以电话的方式对上诉人进行催收,上诉人仍超过三个月未还款的客观事实存在,故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9日的催缴通知书是否认定为两次催缴,不影响上诉人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恶意透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存在大量债务的情况下,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期间,更换手机号码,未及时通知开卡行。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系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因此,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系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终局裁判,裁定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复核观点: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系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于刘某案发前还款4000元的辩解,高院予以采纳,刘某信用卡诈骗数额为121875.69元。对于刘某在案发前一直与上级银行协商还款,以及自己在辉南县法院有到期债权,具备还款能力的辩解,因刘某在银行多次催款后,公安机关立案前,仍非法占有资金12万余元,拒绝归还,证明其没有真实还款的意思,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刘某家属偿还了信用卡欠款,且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高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高院再次认定判决有效,驳回刘某申诉刘某:

你因信用卡诈骗一案,对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3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刑终29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裁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生效裁判认定刘某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21,875.69元的事实,有信用卡逾期催缴还款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还款凭证及收款说明等书证证实;有证人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相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以及你的代理律师提出原裁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无罪的申诉理由。经查,生效裁判根据在卷证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你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无不当。你的申诉理由与你在第一、第二审审理时提出的辩解及上诉理由一致,第一审判决及第二审裁定针对上述问题已经作出明确的评判,所作的评判符合法律规定,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不再赘述。故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息诉服判。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标签: 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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