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律师观点:并非任何证据均可佐证非恶意透支很多朋友在戴律师文章后留言,询问“佐证并非恶意透支”或“主观具有偿还意向却不具备偿还能力这些事实的方法。冯某信用卡诈骗案件是非常好的一个案例。冯某因为信用卡透支4万9千余元被立案,后被判刑拘役5个月。
冯某信用卡确实存在透支事实,而冯某佐证自己不具备偿还能力这个事实使用的理由为“辽源市商务局欠钱未还,因此无法偿还信用卡欠款”。后法院并不采纳这一观点,认为被欠钱和恶意透支并不存在相关关系,因此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审判。
冯某在被立案拘留后,其家人通过向朋友借款一次性还清其信用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等,总还款额约为6万余元。因为冯某已还清欠款,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司法实践指导,对冯某予以轻判。
案例解析:冯某信用卡诈骗(2019)冯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2018年3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正式于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判决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2018年7月11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冯某上诉。冯某不服继续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均被驳回。
冯某信用卡透支约4万9,逾期不还冯某,男,1969年10月18日生,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吉林省关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11月18日向中国银行辽源分行申请办理环球白金信用卡,2016年11月至12月间,冯绍杰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透支金额共计49,336.9元,期间信用卡使用正常。
2016年12月24日该透支金额已经逾期,被发卡行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8日多次对持卡人冯绍杰进行电话催收、上门催收和书面催收,冯某拒不偿还。
冯某称辽源市商务局欠他钱,所以他没钱还负责冯某的催收工作的是中国银行辽源分行信用卡催收主管吕某。吕某通过电话催冯某还款,冯说有时间来行当面还款。2017年4月27日,冯带着妻子和两个孩子到其办公室,其和徐某在场。其要求冯某还款,冯某还是不还款,并说辽源市商务局欠冯某钱,只要冯某收不到辽源市商务局给回的钱,冯就不还银行钱。
公安机关立案,并对其居所进行监视,后拘留,冯某全额还款2017年5月8日,冯某欠款逾期超过150天,由经过多次催缴后,冯某仍然拒不还款。中国银行辽源分行于同日报案。公安机关当日立案后对冯某进行居所监视,2017年5月9日,冯某被拘留。两日后,即2017年5月11日,冯某家属借钱将冯某信用卡全部欠款结清。
2018年3月22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正式于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开庭当日,为证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如信用卡申请表、催收历史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绍杰恶意透支信用卡,非法占用资金,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出示冯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的三份证据:
信用卡历史交易查询中显示“自动还款失败,请检查账户”,是因冯绍杰信用卡绑定的储蓄卡内余额不足以偿还欠款;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向辽源市公安局提供的信用卡透支催缴还款通知书中显示“务必于2017年5月15日之前,速到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心偿还所欠全部款项目,否则视为恶意透支”,该表述为格式条款。其行可在满足报案条件后的任意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维护其行合法权益;冯某信用卡逾期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截至2017年5月8日,实际逾期天数为145天。庭审过程中,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冯某认为其与辽源市商务局存在经济纠纷,因此公安局主动找到中国银行,要求对其所欠银行欠款进行立案。其家人第一时间还清欠款。中国银行没有对其上门催收及书面催收。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须承担的只是民事上的违约责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认为冯某无罪。冯某没有占有不还的故意、恶意。银行最后一次书面告知在2017年5月15日之前,如被告人不还透支款,视为恶意透支的行为,冯绍杰在2017年5月11日(即提前4天)就把全部透支款还清。冯某经银行两次书面催收没有超过三个月就把透支款归还,不构成犯罪。
经过双方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法院一审判决观点: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非法占有资金,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冯绍杰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冯某称没有对其催收的辩解,其辩护人的催收没有超过三个月的辩护意见。经查,催收记录能够证实银行对冯绍杰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事实,冯某对银行催收的事实亦有供述。冯某称商务局欠其钱这一情况与其恶意透支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冯某称公安局主动找银行,要求银行立案及已还清欠款的辩解,均不影响其构成犯罪。
辩护人称冯某已在银行限定期限前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银行证实其出具的催缴通知书中表述为固定格式,中国银行限定冯绍杰于公安机关立案后还款否则视为恶意透支的表述,与法律规定相悖。关于冯绍杰称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其辩护人称的冯某没有占有不还的故意、恶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冯绍杰名下有财产,其以不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冯绍杰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冯绍杰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冯绍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
冯某不服,提出上诉冯某称:
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二审裁决观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经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冯某非法占有资金,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冯某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冯绍杰对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事实以及超期限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且上诉人冯绍杰名下有财产,故其辩解称因市辽源市商务局欠款造成其不能归还银行透支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绍杰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冯绍杰在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非法占有资金,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冯绍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冯某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不服判决,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驳回2018年8月23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冯某发出驳回申诉通知书。
冯某:
你因信用卡诈骗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4刑终70号刑事裁定和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以刑事裁定认定冯某信用卡诈骗罪不恰当、叙述事实有出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持卡人冯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首先,冯某刷卡消费透支事实客观存在,其本人亦供认。其次,发卡银行多次催收的事实,有银行催收记录证实,并有证人吕某、徐某证言在卷佐证。再次,冯某名下有财产,具有归还能力,但透支后逾期拒不归还,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又无正当理由,且已超过3个月。公安机关立案后,冯某归还全部款息的行为,一审量刑时已作为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并无不当,其行为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申诉人冯某提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冯某不服,再次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又被驳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1日,向冯某发出驳回申诉通知书。
冯某:
你因信用卡诈骗一案,对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和(2018)吉04刑终70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已在银行限定期限前还款,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中国银行信用卡历史交易查询、催收历史记录查询、中国银行辽源分行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你的供述证明,你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透支本金4万多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还,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你在2017年5月11日偿还全部本息的行为不影响你构成犯罪,原裁判已根据这一情形对你从轻处罚。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情形,应予驳回。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标签: 信用卡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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